入出國及移民法  面談及查察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72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 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 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 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 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 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