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面談及查察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69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 。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 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