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面談及查察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6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 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