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56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 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 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 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 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