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