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8條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