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7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