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6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 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 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 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