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4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