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3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 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 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 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 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