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2條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 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 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 ,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 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 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 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 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 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