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8-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