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6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 、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 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