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人入出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