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15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 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 第三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