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11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 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 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 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 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 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 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