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 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

第3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 逾三個月、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 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 登記。

第4條
執行查察應於八時至十八時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二時 截止: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5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居住情形及生活狀況。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

三、其他足資證明婚姻或收養關係事實之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 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6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效期。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事項。

三、從事之活動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是否相符。

四、遷徙異動。

五、其他應查察登記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 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所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已逾效期。

二、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或有虛偽情事。

三、從事之活動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

四、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7條
受查察人有應予舉發、註銷其證件、限令出國、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情 形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及查察登記時,應著制服,並佩帶證件。

第9條
查察及查察登記之資料,應妥善保存。

第10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