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4條
執行查察應於八時至十八時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二時 截止: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