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2條
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 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