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 104 年 12 月 01 日)
第4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 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 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 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收容區之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 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