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 103 年 04 月 22 日)
第22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 屆滿前,有必要者,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經核可後,得於原居留效期屆 滿後六個月內離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