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 103 年 04 月 22 日)
第1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永 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