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 103 年 04 月 22 日)
第18條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而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 准居留後,因居留原因變更,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逕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變更,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但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