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 103 年 04 月 22 日)
第11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 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 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