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5 月 07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空襲之情報傳遞,指國防部所屬負有空中管制任務 之單位,發現敵機、飛彈進襲臺灣地區時,對防情單位傳遞防空情報;所 稱警報發放,指防情單位於接獲空軍作戰司令部之空襲警報發放命令後, 啟動警報器之作為。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支援軍事勤務,指由民防團隊人員於戰時配合國防 軍事單位執行下列事項:

一、搶修軍用機場、軍用港口、軍事廠庫等重要設施。

二、搶修戰備道路、戰備跑道及與部隊運動有關之鐵路、公路、橋樑、隧 道等設施。

三、協助裝卸運輸軍品。

四、協助設置軍事阻絕障礙。

五、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機動態。

六、監視、報告敵軍空降、飛彈襲擊等情形。

七、協助傷患醫療作業。

八、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民防設施器材如下:

一、空襲情報傳遞系統。

二、空襲警報發放系統。

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如下:

一、空襲情報傳遞。

二、空襲警報發放。

三、防空疏散避難。

四、民防團隊編組及運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指定者。

第6條
編組機關(構)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 六條第一款所定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者或有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有同條第一款所 定服替代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於審 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構)。

第7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民。

第8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指患病不堪參加民防工 作,經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證明書者。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向所屬編組機關 ( 構 ) 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准 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第9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指中央機關負政府決 策之權、擔任使政府有效運作之重要職務、負有生產軍需品任務之國防工 業專門技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由所屬機關(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免參加 民防團隊編組。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敵軍空降、飛彈襲擊情形。

三、空襲警報系統數量、位置。

四、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1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