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總則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 (構) 、學校、 團體、公司、廠場 (以下簡稱編組機關 (構) ) ,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第3條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機關 (構) 辦理。

第4條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 (以下簡稱民防人員) 之 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第5條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民防團、民防分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得委由民 防總隊統一印製。

第一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 定使用。

第7條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 集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災害、戰 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補發召集通知書 ,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召集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預定解召時間。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 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結婚者。

五、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參加政府機關 (構) 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第8條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