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 (構) 、學校、
團體、公司、廠場 (以下簡稱編組機關 (構) ) ,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機關 (構) 辦理。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 (以下簡稱民防人員) 之
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民防團、民防分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得委由民
防總隊統一印製。
第一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
定使用。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
集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災害、戰
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補發召集通知書
,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召集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預定解召時間。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
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結婚者。
五、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參加政府機關 (構) 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