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 (構) 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
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
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
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
,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 (構) 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
,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
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兼任,襄
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
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
,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 (班) 、救護隊 (班) 、防護隊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 ,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 (班、中心) 員由編組機關
(構) 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 (構) 分別編
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