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服勤津貼發給標準  ( 91 年 11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期間,辦理機關 (構) 得依公告基本工資按日 核計發給服勤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已依其本職身分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津貼者,不 得領取本津貼。

第3條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日數之計算,自報到之日起至解除服勤召集之 日止,依實際服勤日數核計。

第4條
辦理機關 (構) 應於民防團隊編組人員解除服勤召集二個月內,以現金、 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帳號方式發給本津貼。

第5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