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服勤津貼發給標準 ( 91 年 11 月 20 日)
本標準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期間,辦理機關 (構) 得依公告基本工資按日
核計發給服勤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已依其本職身分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津貼者,不
得領取本津貼。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日數之計算,自報到之日起至解除服勤召集之
日止,依實際服勤日數核計。
辦理機關 (構) 應於民防團隊編組人員解除服勤召集二個月內,以現金、
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帳號方式發給本津貼。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