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物資人員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  ( 91 年 11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得徵用、徵購之物資種類如下: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

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法規所定之搶修、運輸工具。

三、藥品醫材。

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資。

第3條
主管機關徵用、徵購物資時,應對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發物資徵用書、徵購 書,令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物資。

主管機關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時,應簽發物資操作人員徵用書,令其 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

第一項徵用書、徵購書,應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於徵用、徵購報到日 前送達。

主管機關應遴派專人於徵用、徵購報到時間、地點辦理徵用、徵購相關事 宜。

第4條
主管機關收到徵用、徵購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應徵物資所有 人或管理人。

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依規定時間報到時,主管機關應即填具應徵報到書, 交予應徵人員。

第5條
主管機關徵用物資及其操作人員補償作業程序,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 規定辦理。

第6條
主管機關徵購物資時,應會同同業公會參照徵購當地市價及新舊程度評定 價格。

主管機關收到徵購物資時,應同時交付價款。

第7條
物資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應填發解除徵用書、物 資發還證明書及補償書,連同徵用物資及補償金,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 返還原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徵用物資無法修復、毀壞、滅失時, 無須填發物資發還證明書及返還物資。

前項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併同解除徵用,並應填發解除徵用 書及補償書,連同補償金交付之。

第8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