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5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 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 、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 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 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 、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