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7條
徵用之物資,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補償之規定辦理。

二、搶修、運輸工具,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全額給付;無交通運輸 費率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標準給付之。

前項第二款徵用之物資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 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徵,並於解徵時,給予補償金。

前項之補償金,應按解徵或毀壞、滅失時之價值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