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106 年 10 月 23 日)
第24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 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