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106 年 10 月 23 日)
第22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 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 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 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 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 ,且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請調。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 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