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106 年 10 月 23 日)
第21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 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 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 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 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 度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