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0 日)
第14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 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慰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慰金,依序由前項 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 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駐衛警察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