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 103 年 11 月 07 日)
第1條
為辦理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職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教人員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 (以下簡稱補償金)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各機關 (構) 學校駐衛警察人員其駐在單位職員得依規 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臺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二) 依台北市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三)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或資遣者 。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資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 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慰金或資遣給與者。

第3條
駐衛警察人員補償金計算標準,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第4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 填具核發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登記表 (如附表一) ,向原駐在單位登 記請領。但原駐在單位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 (構) 或合併後之機關 ( 構) 學校登記請領。

前項公告應由內政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 登記之機關 (構) 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受理登記之機關 (構) 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 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 ,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職或資遣再任駐衛警察重行退職或資遣者,應 分別向前後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

第5條
補償金發放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二期發給。第一期於 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第二期於八十六年九月前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生效者, 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慰或 資遣時一次發給。

第6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駐衛警察本人者,於退職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 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前項戶籍謄本得以電腦處理查詢者,得免予提出。

第7條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 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 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 一年內驗證之授權書。

第8條
各機關 (構) 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職 (休) 、撫慰 (卹) 、資遣別填具 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 (如附表三) ,並詳予審核。

第9條
各機關 (構) 學校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依第五條規定期 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請領人前往 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各機關 (構) 學校發給 補償金後,應依規定程序核銷。

第10條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償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於接獲各機關 (構) 學 校通知後,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三個月內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

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委託代領。

第11條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 已登記請領者,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3條
補償金由原支付退職 (休) 、撫慰 (卹) 或資遣給與之機關 (構) 學校在 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已裁併者由其上級機關 (構) 或合併後之機關 ( 構) 學校發給。

第14條
警察機關派駐公民營事業單位之駐衛警察人員,其退職 (休) 、撫慰 (卹 ) 或資遣給與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基數內涵辦理者,準用本辦法發給退 職補償金。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