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各機關 (構) 學校駐衛警察人員其駐在單位職員得依規
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臺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二) 依台北市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三)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或資遣者
。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資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
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慰金或資遣給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