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  ( 102 年 09 月 24 日)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 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 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 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