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  ( 96 年 12 月 06 日)
第9條
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

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

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 家。

三、因個人意願放棄。

經廢止安置就養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