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  ( 96 年 12 月 06 日)
第5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 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