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由法定代理人檢具申請表
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殘廢之日起,向服
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務人員殘廢等級證明書或權
責機關核發之撫卹金證書。
三、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
廢或半殘廢證明書。
前項所定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自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殘廢之當月
起發給,並一次發給當年所餘月數之補助;次年起,由法定代理人於每年
一月及七月檢附核定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發給
當年上、下半年之補助。
前項所定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
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