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9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 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 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 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 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 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 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 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 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 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 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並通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