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4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 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 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 處。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 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