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13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 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 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