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12條
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 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 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 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