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10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 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 ,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