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通信及接見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44條
被拘留人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為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 發受。                        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45條
請求接見被拘留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該管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或拘留所主任核准後始得接見。          前項接見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46條
請求接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請求接見人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接見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見二次者。             四、非在辦公時間內接見者。               五、被拘留人經禁止接見者。              
第47條
接見,應在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該 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8條
接見時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拘留人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送給被拘留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許可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除外國人外,不得使用外國語言。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員警指導,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49條
接見時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接見中 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接見。

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50條
請求接見手續及接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 (掛) 於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