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衣食及衛生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35條
被拘留人之膳食、飲水、被褥、臥具等由拘留所供給,其請求自備者,應 經檢查許可。                    
第36條
被拘留人主副食費用,由各警察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37條
被拘留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不聽而有生命危險或顯然影響健康者,得由醫 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38條
看守員警應按時令被拘留人盥洗、沐浴。          
第39條
拘留所環境及被拘留人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 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拘留人為 之。    
第40條
被拘留人罹病須延醫或帶同外出診治者,應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 准後始得為之。但情況危急時,得先行延醫或送醫,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 官及通知家屬。                  前項被拘留人診治時應注意戒護,並將診治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 表。                         第一項醫療費用,如經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屬確無支付能力時,由警察機關 負擔。                       
第41條
拘留所應備置一般外傷急用之醫療用品。          
第42條
看守員警發現被拘留人有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即報告該管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同時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到場處理。

第43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死亡者,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應即通知檢察官相驗及 通知其家屬,並報請上級警察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