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安全管理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23條
拘留所對於男女被拘留人應隔離拘留之。           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之被拘留人同時有數人時,得隔離拘留之。   
第24條
拘留室容納被拘留人之人數,應按其面積大小作適當調配,不得過分擁擠 。                          被拘留人過多致拘留所無法容納時,應洽請其他警察機關或報請上級警察 機關指定其他警察機關代為執行。           
第25條
被拘留人盥洗、沐浴時,應視實際需要加派員警加強戒護。  
第26條
拘留所內外門戶及拘留室應隨時保持上鎖之狀態。      
第27條
拘留室內不得存放任何玻璃、鐵器、木棍、繩索或其他足以致傷害或供脫 逃之器物。                     
第28條
拘留所主任或其指定員警,至少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九時,應就拘留所之安 全設備、保健衛生及其他管理情形檢查一次,如發現異常時,應立即採取 必要措施。  前項檢查結果,應詳記於拘留所檢查簿,陳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閱 。                         
第29條
任何人非因公務或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拘留所主任之許可者,不得 進入拘留所。

第30條
當天災事變在所內認為有危險或無法防避時,應將在所內被拘留人護送於 相當處所,並得酌情將被拘留人暫行釋放。

前項被釋放者,於天災事變原因消滅後,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其到場繼續 接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