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3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 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 人員。

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標準接受相關教育訓 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